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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价值评估风险分析

发布时间:2009年04月01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字体:    |    默认    |   

1.政策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针对不断出现的法人股拍卖案,出台了法释(2001 ) 28号文《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该规定第十三条中明确“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财政部作为管理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也于2001年出台了相应的规定,财企(2001 )656号《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拍卖保留价应按评估值确定。上述规定为资产评估机构开辟了一个新的服务领域,但资产评估机构此时除承担价值评估责任外,同时也承担了替代政府定价的责任。

其实早在1996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体改委就联合发布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其中第十七条规定:“转让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此规定为法人股评估提供了技术思路,同时也对国有股权转让价值提出了相应的评估责任。

2.市场风险

与其他评估项目不同,法人股拍卖评估项目均涉及到债权债务纠纷,涉案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往往对评估价值有着不同的看法。债权人希望法人股评估价值就低,拍卖的股权能够及时在拍卖会上出售变现。债务人希望法人股评估价值就高,尽可能足额抵偿债务。按照法释(2001) 28号文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在收到评估报告的一定期限内对评估结果提出质疑,而评估机构必须给予适当的解释或者修改评估报告。对评估价值的不同期望必然促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评估报告提出不同要求,这必然给评估机构带来一定的执业风险。

最近在网上经常会看到一些拍卖行与委托人互相勾结,操纵拍卖的行为。拍卖行为获取委托费,与委托人一起找买家,商定好交易价格,要求评估机构按某一既定的价格出具评估报告的现象屡有发生。司法部门已关注到此类问题,原由拍卖行委托的此类业务已逐步改由法院直接指定评估机构进行,但应当看到拍卖行对评估作价也存在潜在的要求。

目前一些上市公司或其母公司纷纷成立了职工持股的民营公司,上市公司的母公司蓄意托欠债务,引起诉讼纠纷,致使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民营公司利用拍卖渠道低价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股股权逐步达到控制上市公司的目的。这些行为,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为评估机构带来巨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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