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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价值评估中的技术障碍

发布时间:2009年04月01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字体:    |    默认    |   

1.现场调查程序执行困难

在法释28号文颁布以前,国有股及社会法人股拍卖评估的委托方一般为拍卖行。文件颁布后,委托方般为受理债务纠纷案件的法院,评估业务也是以执行通知书的形式下达给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成为法定事项,而非一般以评估业务约定书的形式规定的经济合同事项。此类执行通知书无法约定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的责任和义务。

在此类项目中,资产占有方为股权的持有者,该股权持有者一般为债务纠纷案件的被告和被执行人,上市公司往往与经济行为无利害关系。而评估对象为上市公司的股权,上市公司在此种情况下没有义务配合资产评估的现场调查工作。《资产评估基木准则》中第十三条中现场调查工作是执行评估程序的基本要求,因此在评估实务中能否进人现场,如何在现场开展评估工作,资产评估现场工作的深人程度都成为此类项目的工作难点。

一般价值类型的选择必须与经济行为的发生密切结合起来,不同的经济行为,所要求资产评估价值的内涵是不一样的。股权拍卖是一种强制出售行为,即出售是在非正常交易中进行的,理论上应采用清算价值。

在股权为国有股的前提下,根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关政策,国家作为股权的最终所有者,对股权拍卖行为要求的评估价值类型应为公元市场价值。

应该看到,评估的价值类型的选择直接影响评估结果。而且,不同价值类型下的评估价值与实际资产交易的差异度是不同的。如果国有股及社会法人股拍卖选用清算价值,实际处置时,成交价与评估价值差异就会较小;而如果选用公元市场价值,成交价与评估价值差异就会较大,在以评估价确定保留价时,甚至会造成流拍。

3.特殊的报告使用者和特殊的报告披露

与一般的评估业务不同,此类评估报告的报告使用人为委托方法院、涉案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参与拍卖的潜在投资人。按照91号文对报告的格式与内容要求已不能满足此类项目的特殊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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