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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预习:保证三

发布时间:2014年02月20日| 作者:| 来源:| 点击数: |字体:    |    默认    |   

 

保证三
1.保证、抵押并存
(1)物保由主债务人提供:先主后次
债权人应当首先执行主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保证人在物保不足的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物保由第三人提供:没有先后顺序
①债权人可以执行第三人的物保,也可以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②在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只能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2.保证期间
(1)根本未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2)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3)抱枕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遭遇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4)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计算。
(5)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者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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