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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09年04月01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 |字体:    |    默认    |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竞争的概念 (了解)
市场竞争是商品经济的产物。竞争的特征:
1.行为秩序性。
2.主体多元性。
3.追求利益性。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表现形式
竞争关系是指市场平等主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

三、反不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了解)
(一)自愿、平等原则
自愿平等是商品交易的基本要求。
(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原则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一)明确竞争主体的行为规范,保证竞争有序化进行
(二)确立竞争的原则和制度,保证公平的竞争条件和竞争环境
(三)制止和惩罚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第二节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益

一、经营者及其权益
经营者即是市场中的竞争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法律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企业法人是市场竞争中最为常见的经营主体,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物资采购权、销售权、联营兼并权、经营方式选择权、拒绝摊派权等14项自主经营权。

二、消费者及其权益
1.安全权。
2.知情权。
3.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
5.依法获得赔偿权。
6.获得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7.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权利。
8.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权利。
9.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三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表现

一、不正当竞争的特征
1.竞争主体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
2.竞争手段具有违法性。
3.竞争的结果是侵犯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的类型 (掌握)
(一)虚假行为
1.虚假标识行为: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的;
(4)在商品上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2.虚假宣传行为。

(二)限制竞争行为
1.滥用优势地位行为:
(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商品及配件;
(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商品;
(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行为。
2.滥用行政权利行为。
(1)限制购买或者限制经营,
(2)地方封锁。

(三)不当交易行为
1.商业贿赂行为。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账。
2.亏本销售行为。如欺骗性价格、歧视性价格、协议控制价格等,倾销行为。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前行为有:
(1)生产企业销售商品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2)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
(3)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价格优惠手段,
(4)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
(5)通过以物抵债,
(6)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法,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7)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
(8)采用压低标价等方式

(9)采用其他方式,
不是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而是以尽快回笼资金或者由于商品本身特点决定的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不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其他旧机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强行搭售行为。搭售可分为公开搭售和隐蔽搭售形式,
4.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包括三类,即欺骗性有奖销售、借机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四)商业侵权行为
1.侵权商业秘密行为。
2.商业诽谤行为。
(五)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四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现手段

行政监督为主要的监督方式。
一、行政监督
我国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主管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法律授予其对市场具有强制性行政管理权。
1.调查询问权。
2.查询、复制权。
3.检查处置权。
4.处罚权。

二、社会监督
进行社会监督的主体是经营者、消费者、新闻媒体及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其监督权的行使可以采取建议、公开批评、举报、舆论监督等方式实施。

三、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它是违法者对国家必须承担的义务。
(一)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掌握)
1.经济责任。经营者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额以被侵害人的损失额为基础;被侵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侵权人还应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行政责任。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依法享有监督检查权的部门可依法对其进行以下处罚:
(1)停止侵权和没收非法所得。
(2)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或者1~20万元的罚款。具体规定如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采取贿赂手段销售商品,或者采取虚假广告或其他方法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或者实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实施串通投标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处以1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对公用企业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可处以5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对进行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可处以1~10万元的罚款。
(3)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3.刑事责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给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经济损害,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或者徇私舞弊,对明知违法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均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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