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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考点:保证人破产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28日| 作者:| 来源:| 点击数: |字体:    |    默认    |   

 

保证人破产
1.连带保证
(1)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后,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
(2)主债务到期时,债权人可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证人申报债权进行追偿;主债务未到期的,视为已到期,取消了抱枕人的期限利益后,债权人对连带保证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进行追偿。
2.一般保证
(1)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后,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
(2)一般保证人破产的,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3)由于债权人尚未获得主债务人的清偿,申报债权时无法确定一般保证人应承担补充责任大小,但债权人可以就“全部债权”向一般保证人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如果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的清偿,便可根据主债务人的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其对一般保证人的破产债权额;如果债权人先从一般保证人出获得清偿的,应先行提存,贷债权人从主债务人处行使受偿权利后,再确定保证人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按照一般保证人实际应承担的补充保证责任,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规定的清偿率,向债权人支付,余额由人民法院分给其他债权人。
(4)一般保证人的补充责任应按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数额(而非“实际分配数额”)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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