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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税破产法律制度 管理人制度

发布时间:2011年01月05日|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综合| 点击数: |字体:    |    默认    |   
  一、管理人概述

  管理人就是管理破产财产的人,它由法院指定,要对法院负责。

  管理人的特点:独立性、专业性、全程参与性、职责的明确性。

  二、管理人的确定、更换、职责与监督

  (一)管理人的确定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指定。

  (二)管理人的更换

  1.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更换的情形。

  2.个人管理人更换的情形。这两种情形需区分掌握。见教材P248~249。

  (三)管理人的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对债务人财产有重大影响行为时,如不动产所有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以及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收回担保物等,应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经其许可;未设债权人委员会的,应报告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征得法院许可。

  (四)对管理人的监督

  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三、管理人的种类、资格及报酬

  (一)管理人的种类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二)管理人的任职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这里的利害关系包括的这两种情况,也需要掌握,见教材P250。

  (三)管理人的报酬

  管理人的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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